原告贺某,男,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男,汉族,衡阳市X区人。
被告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衡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原告贺某诉被告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水宏适应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x元,利息为1分(月息),限同年5月前归还,该款用于为被告垫付拖欠的沼气建设工程款。尔后被告承诺以公司轿车作为借款担保,并于2010年4月中旬归还了本金x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下欠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29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月息1分,该款在2010年5月份前归还;
2、被告股东金秀严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其签字还款的字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承诺以公司轿车作为借款担保,并在4月15日前还清。
被告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2不具备有关担保合同要件,不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x元,约定利息为1分,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限同年5月前归还,该款用于为被告垫付拖欠的沼气建设工程款。2010年4月7日,被告承诺在4月15日前还清借款。2010年4月中旬,被告归还了本金x元。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下欠借款本息。至2010年10月30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900元(超过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合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需要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以公司轿车作为借款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9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的请求未超越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贺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2900元,合计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衡阳怡农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水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建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