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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某(又名荆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是一个称职的丈夫,多年来,原告对家庭作出了很大贡献,包括建房、买车、儿女上学和成家立业都是原告一个人操办,被告的吃穿戴也是上等水平,但被告却并不满足,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生气、吵架。被告从来不和原告沟通,还长期出走,对被告的日常生活不管不问,被告还经常将和原告的隐私告诉他人,使原告受到极大的侮辱。自2008年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刘某亮、刘某亮、刘某珂(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单方调解和好无效。原告称其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王云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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