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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袁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袁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某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4,000元,年底前交清。若被告不及时交纳或不交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土地。2007年4月8日,被告将部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自2007年起土地使用费调整为每年2,000元。然而,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愿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达成的厂房买卖协议;二、被告归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22,000元及电费2,900元。

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其确实没有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但其没有拖欠电费。原告曾经在2004年间借用被告的厂房用作办公场所,时间约有11个月,村领导口头承诺每月租金800元冲抵土地使用费,故应当相应扣除本案部分土地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下属村办企业上海某特种电光源厂的厂房及生产设备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个人承担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被告于每年年终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4,000元,若被告不及时交纳或不交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受让了厂房及生产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此后,被告将受让的部分厂房转让他人,其土地使用面积也相应减少。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将年租金调整为2,000元,自2010年5月始,每三年租金在原总额基础上递增5%。采用先付后用方式,在下一年度起始日前交付该年度租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之后,原告催讨未果,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合计应付2003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为22,000元。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土地使用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二份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付租金的数额及期限,然被告自协议签订后从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行为有失诚信,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为2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也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9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厂房买卖协议,既无合同约定,又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土地使用费应当扣除原告借用其厂房期间的租金9,000元之辩称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略)某村民委员会自2003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为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略)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略)某村民委员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原告(略)某村民委员会负担76.50元(已付),被告袁某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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