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略)。系钟某某之夫。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皮肤病防治院。住所地:仙桃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X路X号。
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皮肤病防治院、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天安保险公司)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钟某某在仙桃市皮肤病防治院进行B超检查,结果表示钟某某未孕,但身体有炎症。该院接诊医生给钟某某开具一张没有姓名、性别与年龄的处方,让钟某某注射五天剂量的替硝唑与头孢曲松钠。钟某某按处方于2009年3月31日在天门市彭市大药房购买了上述药物,支付药费81元。2009年3月31日至4月4日,钟某某携仙桃市皮肤病防治院的处方在天门市X镇卫生院第一门诊部连续注射了五天替硝唑与头孢曲松钠。2009年4月5日、4月7日、4月14日,钟某某分别在天门市麻洋卫生院、仙桃市皮肤病防治院、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B超检查,结果均为有孕。2009年4月15日,钟某某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人流手术,钟某某手术期间共支出医药费757.30元。事件发生后,钟某某只要求仙桃市皮肤病防治院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放弃天门市彭市大药房及天门市麻洋卫生院第一门诊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替硝唑与头孢曲松钠为处方药,替硝唑为妊娠三个月内禁用的药物。仙桃市皮肤病防治院在荆州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医疗意外补偿险,每次补偿金额为2000元,每次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仙桃市皮肤病防治院赔偿钟某某损失3000元,于2010年2月8日前支付。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钟某某损失1500元,于2010年3月5日前支付。
三、钟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0元,由钟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0元,由钟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