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院。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被告借王某哲人民币x元,时至1997年底因无力偿还,被告将平顶山市X街X号院X号商业门面房作价偿还给王某哲,后王某哲转售给我。被告当时承诺待X号商业房的使用权证从市房产局办回后给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0年4月25日,被告从市房产局领回了X号商业房的房产证,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给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现要求被告给我办理X号商业房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系滥诉。因我方与原告并未发生房产买卖关系,原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也未将其房产卖于原告。至于原告所诉借王某哲x元虽属实,但其偿还利息的约定,即转授原告的相关手续是否合法有效均需考证。而我方对企业财产予以清算,正是了解核实上述情况的职责,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向王某哲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时间33个月,共计欠本金及利息x元。借款到期后,因建安公司无力偿还王某哲到期本金及利息,便将位于平顶山市X街X号院X号商业门面房,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共计x元转让给王某哲。建安公司与王某哲于1997年12月10日订立“还债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建安公司)因无力用现金偿还乙方(王某哲)的债务,自1997年12月11日起,甲方将该房产权转给乙方所有,用于甲方偿还乙方的全部债务。”1997年12月11日,王某哲之父王某顺在王某哲自己持有的还债合同书上签写:“乙方产权转售给王某某所有。”1997年12月11日王某哲收到王某某购房款x元。1997年12月11日王某哲给建安公司出具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公司将X号商业房作价抵债与我,我因急需用钱,将X号商业房转售给王某某。因王某某要求我给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特此告知。”时任建安公司经理薛某某在此告知书中批复:“告知书已收到。1、同意转售,2、待公司办理集资楼房屋使用权证时,给予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4月10日,平顶山市房产局为建安公司办理了新华区X街南X层楼房,共计190.91平方米的所有权证书。该所有权证书的楼房面积中包括原告购买建安公司的X号商业门面房产权。因建安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X号商业房产权转让手续,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债合同、收条、告知书、房屋所有权存根复印件、要求房产权过户的报告2份,95年3月10日收款收据,(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还债合同、1995年3月10日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向被告王某哲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将平顶山市X街X号院X号商业门面房抵债卖给王某哲。并签订了还债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哲于次日又将该房转让被告王某某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行为。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经理薛某某当时签字承诺,待公司办理产权证后再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十年之久,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将X号商业门面房的所有权过户于原告王某某名下。因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现进行企业财产清算,故应由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请求被告给原告办理X号商业房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系滥诉,尚需核清事实。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亦未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平顶山市X街X号院X号商业门面房的房产权过户给原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某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