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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14时许,在卫辉市X村张某×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徐某与他人殴打张某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4时30分,在卫辉市X村张某×(系被害人张某之父)家门口,徐××(系被告人徐某之父)家与张某×家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徐某用拳头将张某鼻骨及鼻中隔打致骨折,高××(另案处理)用拳头将张某的右眼眶内侧壁打致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经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经调解,被告人徐某自愿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4.2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均证明被害人伤情结果;证人徐××证实“看见徐××和张某×两家人正在街里夺一把锄,我过去不让他们两家再夺,就把锄从他们两家手里要回来了”;证人张某×证实“听家里人说徐某他们把我儿子(张某)打的鼻子流血”;证人张某证实“徐某用拳头夯张某鼻子一下”;证人张某×证实“我儿子(张某)的伤是徐某印和徐某还有高××打的”;证人徐××证实“张某当时鼻子流血了”;证人高××、王××、魏×、徐×、张某均证实互殴的情况;被害人张某陈述“徐某照我鼻子上夯了一拳”;被告人徐某供述“把邻居张某打伤了,主要是眼、鼻子”证明殴打张某的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赔偿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致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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