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晚,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梁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吵,后在张XX家中,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张XX发生揪拽,被告人梁某致张XX受伤。经鉴定,张XX右桡骨远端内侧斜行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张XX于2011年10月13日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款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