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9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带领部分工人,跟随王某丙在中牟县X镇郑民高速二标段工地施工,9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带领的工人多数因农忙返乡而影响工程进度,被告人王某甲便以替被害人王某丙找工人,须预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分两次共从被害人王某丙处骗取现金20000元。2011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将200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丙。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崔某、黄某、豆某、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退款、领取凭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变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