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刘某之父),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刘某之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x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xx医院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因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于2006年5月23日至2007年4月22日先后11次在xx医院治疗。刘某在xx医院的治疗终结后,刘某对xx医院采取的治疗方案提出异议,争议焦点认为xx医院不使用有效的a-干扰素而使用无效的v-干扰素治疗,致使刘某病情一年多未得到有效治疗,给刘某带来较大的损失。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08年1月共同委托长沙市X区卫生局,申请由长沙市医学会对刘某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2008年4月,长沙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结论认定医方xx医院诊断正确,治疗无原则性错误,不属医疗事故,但在a-干扰素和v-干扰素的优先选择方面,选择a-干扰素的指征更强烈一些。后刘某一方一直找xx医院索赔,双方反复协商最终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患儿刘某医疗事件经长沙市X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2、医院同意一次性补偿患方x元;3、该协议为最终处理方案,医患双方今后不得就此事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主张。”该协议书由患方代表刘某的父亲刘某明和医院方代表共同签署,刘某明并收取了医院补偿款x元。现刘某再次以医院使用的干扰素对刘某治疗没有效果,贻误治疗为依据,认为是医疗事故,刘某签订协议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原协议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以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与xx医院的协议,经审查,刘某在与xx医院的医患关系中,刘某一方对xx医院对刘某采取的治疗方案提出异议而产生纠纷。后经过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和申请医疗鉴定机构就双方的争议事实和焦点进行了专门鉴定,在鉴定后,双方签署了协议书。依据上述客观事实和协议内容,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并非是双方就争议的有关医疗矛盾焦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而是基于共同委托和共同参与的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结论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且告知了患方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法定时间内行使的权利。故刘某一方签署协议时对行为性质、争议焦点结论不存在错误认知,现刘某仍以原已得出鉴定结论的干扰素使用问题为依据,称xx医院方利用其专业优势和患者没有医疗经验,造成刘某一方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鉴定结论xx医院对刘某的诊疗不构成医疗事故,亦不存在明显过错。刘某在xx医院处治疗共花费十余万元,双方基于鉴定结论,双方协议xx医院补偿刘某一万元,认定显失公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双方签署协议并已履行,是双方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承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涉案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与事实相违背,上诉人对鉴定不服。xx医院以不属于医疗事故为由诱使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当时,上诉人不懂医学专业知识而轻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不懂相关法律法规,在如此重大误解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撤销。协议书的形式也不合法,被上诉人一栏只有丁宗峰与孙维佳两人的签名,该两人并没有xx医院的授权委托书,故从协议的形式来看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医院答辩称:刘某于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在被告方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父母对治疗方案提出异议。双方经过协商于2008年3月共同委托和申请,由长沙市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刘某的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诉人在经历了医学鉴定后,签署的协议书,且基于上诉人经济困难,给予了经济补偿。孙维佳是被上诉人主管医疗的副院长,丁宗峰是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负责人,完全有权利签订协议,且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与xx医院签订协议时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可撤销。(一)关于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了合同。本案中,刘某一方对xx医院对刘某采取的治疗方案提出异议而产生纠纷。后经过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和申请医疗鉴定机构就双方的争议事实和焦点进行了专门鉴定,在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时,所依据的是上述鉴定结论,作出鉴定结论的是医疗鉴定机构,其结论是明确的,双方均不会因对专业知识的缺乏而导致对鉴定结论的错误认知。故刘某一方签署协议时对行为性质、争议焦点结论不存在错误认知。(二)关于显失公平,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本案的鉴定结论xx医院对刘某的诊疗不构成医疗事故,亦不存在明显过错。双方基于鉴定结论,xx医院自愿补偿刘某一万元,该协议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的情形。综上,刘某一方与xx医院签订协议时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对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