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盘某某在桂林市中心广场附近的麦克斯酒吧208包厢内,见失主胡某的一台诺基亚x手机放置在该包厢的茶几下面,便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手机盗走。10月19日被告人盘某某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诺基亚x手机(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余某某、董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