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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4原告诉被告范某某、申长洲、胡某某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56岁。

原告王某乙,男,25岁。

原告王某丙,女,2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某丁,女,28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范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申长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申延新,男,38岁。

被告胡某某,男,36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4原告诉被告范某某、申长洲、胡某某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下午,在延津县动力配件厂北家属院,一辆送沙土车(司机洪明宇)在为被告胡某某送沙土时,由于靠路西有一生活废水池,在倒车时右后轮驶上废水池,池上水泥板断折,陷入池中,将坐在路西边靠墙边的原告王某甲的妻子邢付稳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事发处有被告申长洲放置的砖摞形成路障,加上胡某某购买沙土时,未尽到保障该车安全通过的义务,再加上范某某在路上设置废水池,况无警示标志,各方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司机已赔付12万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约x.06元,审理中,变更为x元。

被告范某某口头辩称,本案所涉责任问题已经(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确认拉沙司机洪明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所述的废水池不是我所设置的,是多年遗留下的废水池,也不知道是谁在池上放置的水泥板。故原告所诉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申长洲辩称,原告所称事发处路东的砖摞和散砖不是我的砖,我盖房所买的砖全部在我建房以南的路边,向北距事故地点最少50米,故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诉已超1年诉讼时效,同时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原告起诉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盖房需要一车沙土,经与司机洪明宇电话联系,司机来送沙土,我与司机属买卖关系。司机在运输途中出现的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司机在运输途中的安全问题是我买方顾及不到的,另外原告称常住者都不知道路上有废水池,我作为常住者也不会知道,故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5张照片,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放置路障引起的。2、驳回申诉通知书二份,3、郑州铁路局汝州车站证明,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母亲王某英现80岁,日常支出由王某甲弟兄三人负责。

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废水池是被告范某某的。被告申长洲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砖是被告申长洲的。被告胡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常住者都不知,事实上自己也不知道池的存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由于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照片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2无异议、对材料3有异议,认为民事部分已经赔偿。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范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2、(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是由司机洪明宇造成的,且负全部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洪明宇承担的是刑事责任,不是民事责任。对材料2有意见,认为认定书认定的不全面。

法院调取的材料有:1、(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卷宗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调解笔录、协议书,3、撤诉书,4、收条,证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材料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对上述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2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3,法院调取的材料1、2、3、4认为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已述明司机洪明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原告对事故责任的一种认可。现在再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全面,属前后矛盾,况且事故认定书已经(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原告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的说法不予采信。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之妻邢付稳于2007年11月6日16时30分在动力配件厂家属院,被司机洪明宇驾驶的豫x号农用运输车撞到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司机洪明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卷中,原告王某甲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且已执行完毕。2009年5月26日,原告曾不服(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正确,该事故的发生属路障所致,路障方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为由,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延津县人民法院以原刑事判决司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原告又以原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不当,应当支付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在原审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已与司机洪明宇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为此也驳回了原告的申诉。现原告以路障原因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x×20年)、丧葬费x(x÷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837×20年),其母亲的赡养费8837×5年×1/3=x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扣除12万,要求赔偿x元。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侵害公民生命身体健康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之妻邢付稳之死是因为洪明宇的交通肇事造成的,洪明宇是直接侵权人,根据责任认定洪明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明宇应该对邢付稳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认可洪明宇负全部责任。洪明宇已经承担赔偿责任且已执行完毕。(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加上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已述明洪明宇承担全部责任,说明原告对事故认定洪明宇为全部责任是认可的。现在,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他人即本案三被告承担邢付稳的死亡后果,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月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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