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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黄某丙、黄某丙、阳某与被告孟XX、XX公某、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XX。

原告黄XX。

原告黄XX。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黄XX之父。

原告阳XX。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英(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XX公某。

负责人况XX。

委托代理人冉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特别授权),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X号。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黄XX、阳XX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XX公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XX公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冉XX、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四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7时5分,被告孟XX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属XX公某的渝x大客车从鹿硐往开县方向行驶,经高麻路XKM+500M处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黄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黄XX及摩托车上的乘客廖XX、杨XX、黄XX受伤,两车部份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告只垫付了8.9万元医疗费后未支付其他赔偿。廖XX要求赔偿医疗费x.32元、护某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某x.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黄XX要求赔偿医疗费x.50元、护某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元、误某x.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1625元,合计x.70元。黄XX要求赔偿医疗费1440.32元、护某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50元,合计1658.32元。阳XX要求赔偿医疗费4075.10元、护某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50元、误某450元、合计4593元。

被告孟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x元医疗费是我垫付的,在麻柳抢救费用3340元是我垫付的。其他以XX公某陈述为准。

被告XX公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调解书我公某不认可,对调解书上的赔偿标准不认可,孟XX承担主要责任我公某无异议,60%到90%都是主要责任。原告的交通费数据不大,没有异议,但应有票据。原告的误某标准过高。饲料经营合格证不能作为经营证明。原告的户口是2010年迁入的,如要按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社保证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XX公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未治疗终结,应待钢板取后再作伤残鉴定。鉴定费保险公某不承担。对调解书责任比例有异议。建议责任比例按3:7。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是否合理。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和误某标准是否合理4、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否合理5、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交通事故调解书计算

针对上列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公某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

2、重庆市开县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郭家中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队调解,对原告损害赔偿项目及责任比例进行了确认。丁XX代孟XX在调解书上签字。黄XX在调解书上签字,但不承认责任比例。

3、原告廖XX、黄XX的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

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

4、原告廖XX的饲料经营合格证:拟证明廖XX从2007年起在开县X镇X街从事饲料经营。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完税凭证:拟证明廖XX、黄XX从2002年起在城镇购房居住。

6、高桥镇双桥居委会证明:拟证明黄XX、廖XX从2002年3月购房居住在高桥镇双桥居委会,并从事饲料经营。

7、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廖XX、黄XX因伤致残及伤残程度。

被告孟XX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责任比例有意见。对鉴定书有异议。饲料合格证只能证明饲料合格。

XX公某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责任比例有意见。对鉴定书有异议。饲料合格证只能证明饲料合格。对调解书上的赔偿标准不认可,应重新确定。

XX公某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调解书与XX公某的意见一致。未治疗终结不能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费保险公某不承担。

针对上列争议焦点,被告孟XX没有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针对上列争议焦点,被告XX公某提出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廖XX的伤残程度是否属实。当事人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

针对上列争议焦点,被告XX公某没有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提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议:

原告提出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依职权制作,予以确认。证据3、4系有关单位依职权制作,系公某证据,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与XX公某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一致,其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XX公某提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事人当庭陈述认可的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黄XX、廖XX系夫妻关系,从2002年3月起,购房居住在高桥镇双桥居委会,并从事饲料经营。

2006年12月30日,孟XX与XX公某签订协议,承包经营渝AN1301大客车,合同有效期限2006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6日。该车在XX公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9年6月21日7时5分,被告孟XX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属XX公某的渝x大客车从鹿硐往开县方向行驶,经高麻路XKM+500M处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黄XX驾驶的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相撞,造成黄XX及摩托车上的乘客廖XX、杨XX、黄XX受伤,两车部份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开县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孟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9日,开县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郭家中队对事故进行调解,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丁XX代孟XX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黄XX在调解书上签字,但附条件“不打折”,不同意对其划分责任。

廖XX受伤后,从2009年6月21日到2009年9月16日在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32元。原告黄XX从2009年6月21日到2009年9月9日,2010年6月30日到2010年7月15日在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50元。原告黄XX从2009年6月21日到2009年6月24日在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40.31元。阳XX从2009年6月21日到2009年6月29日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75.01元。原告黄XX修理摩托车修理费1625元。2010年8月5日,开县司法鉴定所对廖XX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廖XX两侧下颌骨骨折,遗留张口活动重度受限,构成7级伤残。左侧胸部3-10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口腔左上5、6、7和右下2齿脱落缺失,构成10级伤残。胸12椎体和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廖XX两侧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叁仟元。廖XX支付鉴定费1300元。开县司法鉴定所对黄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黄XX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上肢部份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黄XX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XX公某对廖XX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庆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其结论与开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致。XX公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孟XX支付医疗费92340元。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当事人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XX驾驶车辆不实行右侧通行,系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XX在正常的车道行驶,没有注意安全通行,属一般过错。本案的责任比例由孟XX承担90%,黄XX承担10%为宜。渝AN1301大客车所有权系XX公某,孟XX与该公某系承包关系,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XX公某与孟XX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适用农村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某七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为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廖XX、黄XX2002年起即在城镇居住,并经营饲料生意,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大小问题,本院认为,开县公某局交巡警大队郭家中队对本次事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只有部份当事人签名,同时某XX在签名时某有条件,不承认责任比例,事实上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书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其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重新确认。

原告廖XX的医疗费,提供的票据金额为x.3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护某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佐证,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廖XX主张的误某,没有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其误某标准参照2010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黄XX的医疗费,提供的票据金额为x.5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某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黄XX主张的误某,没有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其误某标准参照2010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黄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25元,有保险公某的定损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黄XX的医疗费,提供的票据金额1440.31元,予以确认。护某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佐证,不予支持。

原告阳XX的医疗费,提供的票据金额4075.01元,予以确认。护某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某标准参照2010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某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某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某、二某一条、二某二某、二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XX医疗费x.32元、护某2550元(85天×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2元×85天)、误某x.92(47.88元每天×409天)、伤残赔偿金x.60元(x元每年×20年×44%)、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4元。原告黄XX医疗费x.20元、护某2820元(94天×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元(12元×94天)、误某x.92(47.88元每天×409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每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1625元,合计x.42元。黄XX的医疗费1440.31元、护某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合计1608.31元。上列当事人的费用共计x.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开县支公某赔偿x元,由被告孟XX、XX公某连带赔偿x.41元,上列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阳XX的医疗费4075.01元、护某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某430.92元,合计4883.93元,由XX公某赔偿1600元,由被告孟XX、XX公某连带赔偿2955.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鉴定费2700元,由廖XX、黄XX承担200元,重庆开州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某承担1600元,孟XX承担9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某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勇

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某、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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