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华,福建思阳(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许某于2011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林毅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任担保人。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承担了4万元的担保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许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借条是受林毅等人胁迫出具的;2、借条虽然体现的是借贷关系,但真实情况是许某欲与林毅合作经营生意;3、借条中的担保人是事后添加的,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4、即使借贷、担保关系均能够成立,因未能确认原告偿还给案外人林毅该款项,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许某向案外人林毅借款4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并代偿林毅该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中担保人是事后添加的,且该借条可以证实许某与林毅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被告对该收条是否系林毅出具有异议。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原告辩称该借条不能体现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系受胁迫出具,但该借条主文“今借林毅人民币肆万元正”及落款“借款人许某”均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胁迫出具该借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与其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许某于2011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林毅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在同月31日前还清,并由原告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后林毅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林毅代偿4万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催讨遭拒。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因担保而代被告许某向案外人林毅代偿借款4万元,有被告向案外人林毅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林毅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作为被告债务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某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担保追偿款人民币四万元,并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永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