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司法局退休人员。
被告方某,男。
原告程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0月25日在报刊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2年元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公告送达副本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经媒人介绍,于97年农历9月5日结婚,婚后夫妻性格差异较大,在日常生活中不断为一些家务事生气、吵打。记得09年冬在老家为一件家务琐事,被告及其父亲都一齐上来打我,把我的右手几个指头全某伤,还经派出所处理。而且结婚10余年来,被告曾多次提出与我离婚,更谈不上有什么夫妻感情。我生育两个孩子后,做了绝育手术,我要求抚养大孩,互不付抚养费。对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利。
被告方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李X、胡XX证言各一份,证明几年来没见过程某和方某一块生活过,而是和我们一起租房居住工作。
根据原告程某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1997年农历9月5日结婚,办有结婚证。1998年农历9月13日生长子方XX;2001年农历5月5日生次子方XX。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好。近几年,为家庭琐事,夫妻时常吵架,分居。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期间,婚生二子由方某父母代养。程某于2001年7月做绝育手术。夫妻无共同财产。庭审后,被告方某到本院接受询问,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程某负担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多年,近几年均分别在外打工,夫妻分居多,共同生活时间少,夫妻感情淡薄,均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夫妻分居期间,小孩由方某代养,且二子表示不愿随母亲生活,其父母愿意代养,为不改变现有生活状况,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宜,婚生二子暂由被告父母代养。被告方某不要求原告程某负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