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原告重庆市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树脂等玻璃钢原辅材料。截止2011年5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643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6432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432元是事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但原告必须给我们开发票,因为被告买了原告100多万的货,原告仅于去年给被告开具了17万余元的发票,剩下的货款发票原告应该开给被告。此外,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出售树脂等玻璃钢原辅材料给被告,截止2011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432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并没有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就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5643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432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诉讼保全某580元,共计118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