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郑州市中牟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36岁。
被告于某某,男,41岁。
被告王某乙,男,26岁。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于某某由被告王某乙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1.4‰。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还,保证人王某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提供1、被告于某某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于某某、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于某某由被告王某乙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4‰计收,逾期还款按日利率5.7‱计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某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某某清偿欠款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于某某发放贷款8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于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11.4‰计收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5.7‱计收);被告王某乙对被告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于某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静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姬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