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市××纸厂职工,住(略)。2010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丙,湖南唯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方洲,男,l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l0年2月l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人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唐某,男,l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l0年2月l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方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父母亲刘××、喻××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红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秋,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丙,被告人方洲及其辩护人王某和被告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喻××与被告人李某乙、方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刘××、喻××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杀人罪。2010年2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方洲和朋友粟某在岳阳市城陵矶岳纸宾馆地段燃放鞭炮,使许某、刘×等人受到惊吓。许某随口说了一句话。李某乙听见后认为是刘×说的,就冲上去打了刘×一耳光,刘×即与许某还手,方洲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上去帮忙,许某见状跑开,方洲追了过去,没有追上,又返回帮李某乙的忙。李某乙看见方洲手上有刀,就喊“把刀给我”,方洲即将刀递给李某乙。李某乙接过刀便朝刘×胸部猛刺两刀。刘×随即被同学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刘×系被锋利的单刃锐器刺伤双侧前胸部致左心室破裂、右肺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窝藏罪。被告人李某乙持刀捅伤被害人刘×后,即和被告人方洲及朋友粟某、朴某等人乘车到达岳阳市区五里牌,与被告人唐某及章鸿博会面。方洲把李某乙持刀捅伤人的事情告诉了在场人。经朴某提议,李某乙、方洲等人由朴某在岳阳市X路今天大酒店开房商量如何善后。约半个小时后,李某乙得知刘×死亡,便将弹簧刀交给章鸿博,要章帮忙丢弃,然后与方洲、唐某坐车逃至湖南省株洲市,躲藏在方洲和唐某的宿舍内。当天下午,李某乙与方洲又逃至江西省卢溪县。2010年2月l6日下午,李某乙与方洲坐车逃到湖南省长沙市,唐某在接到方洲电话后赶至长沙把自己的身份证给了李某乙。2月17日,李某乙逃至湖南省凤凰县,方洲、唐某则逃回株洲市。2月l8日,公安机关在株洲市任我行网络会所将被告人方洲、唐某抓获,2月l9日,公安机关在凤凰县沱江招待所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的身份证件、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方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方洲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喻××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乙、方洲赔偿其经济损失39.844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344万元,抢救费、医疗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5.5万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乙、方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辩称,放鞭炮时,是因为刘×一伙人骂了人,才打的刘×耳光。伤人后,怕刘×出事,也到纸厂医院去了,当时看到救护车出来,因为害怕就逃跑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李某乙因为燃放炮竹挨骂而质问、殴打被害人,乃至持刀捅伤被害人,是基于年轻人的争强好胜,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起诉书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真实。许某是先骂人而不是随口说了一句话。李某乙也不是冲上去就打被害人耳光,而是在质问谁骂了人没有回应或道歉的情况下才动手打人。许某是帮忙打架而不是“被害人与许某还手”。3、本案系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李某乙给予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
被告人方洲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方洲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实施共同故意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除夕夜)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方洲和朋友粟某在李某乙家吃完饺子后,在岳阳市城陵矶岳纸宾馆地段燃放雷鸣炮,使在一旁参加同学聚会的许某、刘×(男,23岁,被害人)等人受到惊吓。许某骂了一句“我操”。李某乙听见后即冲到许某、刘×等人面前,质问是谁骂人,许某、刘×的同学则在边上劝说,大过年的,算了。见无人承认,李某乙便指着个子较高的刘×问,是不是他说的,刘×说不是的,李某乙认为刘×说话口气不好,就冲上去打了刘×一耳光,刘×即与许某还手,方洲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黑柄,单刃折叠式,全长约20cm,刃长约10cm,刃宽2-3cm)上去帮忙,许某见状跑开,方洲追赶了一、二十米后,没有追上,又返回帮李某乙的忙。李某乙看见方洲持刀跑过来,就喊“把刀拿来”。待方洲跑到跟前,李某乙即将刀夺过去,持刀朝刘×胸部猛刺两刀。刘×随即被同学送往泰格林纸厂医院救治。李某乙、方洲意识到情况比较严重,就叫上粟某一起到纸厂医院去察看刘×的伤势。途中,李某乙、方洲遇岳纸医院的救护车将刘×转往岳阳市内方向救治,便返回岳纸宾馆门口,然后搭乘便车逃往岳阳市区。被害人刘×因伤势严重,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刘×系被锋利的单刃锐器刺伤双侧前胸部致左心室破裂、右肺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方洲和粟某、朴某等人乘车到达岳阳市区五里牌,与被告人唐某及章鸿博会面。方洲把李某乙持刀捅伤人的事情告诉了在场人。经朴某提议,李某乙、方洲等人由朴某在岳阳市X路今天大酒店开了一个房间,以打听刘×的救治情况以及商量如何处理此事。约半个小时后,李某乙电话中得知刘×死亡,便将凶器弹簧刀交给章鸿博,要章帮忙丢弃,然后与方洲、唐某坐车逃至湖南省株洲市,躲藏在方洲和唐某的宿舍内。当天下午,李某乙与方洲又逃至江西省卢溪县。2010年2月l6日下午,李某乙与方洲坐车逃到湖南省长沙市,唐某在接到方洲电话后赶至长沙把自己的身份证给了李某乙。2月17日,李某乙逃至湖南省凤凰县,方洲、唐某则逃回株洲市。2月l8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侦大队在株洲市任我行网络会所将被告人方洲、唐某抓获。2月l9日,凤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凤凰县沱江招待所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方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喻××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含抢救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粟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方洲和粟某在岳纸宾馆地段燃放雷鸣炮,使在一旁参加同学聚会的许某、刘×等人受到惊吓。李某乙听见有人骂他,便上前质问并打了被害人刘×一耳光,双方发生打斗,方洲拿出弹簧刀帮忙并持刀追赶刘×的同伴,因没有追赶上,方洲持刀返回找李某乙,李某乙即叫方洲拿刀给他,李某乙拿刀后持刀朝被害人捅了两刀。后李某乙、方洲和粟某准备去岳纸医院察看被害人伤势,因途中被害人被转送岳阳市方向救治,李某乙、方洲即和粟某返回岳纸宾馆门口并乘车逃往岳阳市区。在岳阳市今天大酒店,李某乙知道被害人死亡后,即和方洲离开宾馆逃跑。
2、证人彭某某、邓某丁、许某、张某、仇某戊、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凌晨零时许,彭某某、邓某丁、李某明、许某、张某、徐某某、李某、龚文、仇某戊、杨某、刘×等人聚在岳纸宾馆门口,准备出去玩,被李某乙、方洲燃放的雷鸣炮吓到,许某骂了一句“我操”,李某乙即冲上来质问是谁骂人,彭某某等人在一旁劝说,大过年的,算了,李某乙又指着刘×问是不是他骂的,并打了刘×一耳光,双方发生扭打,方洲拿出弹簧刀帮忙并持刀追赶许某,因没有追赶上,方洲持刀返回找李某乙,李某乙即叫方洲拿刀给他,李某乙拿刀后持刀朝刘×捅了两刀。
3、证人刘某、李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李某乙曾打电话给刘某和李某己了解被害人刘×的伤势及救治情况。
4、证人邓某丁、彭某某、徐某某、仇某戊辨认凶手笔录。证实被告人方洲即为在打斗过程中持弹簧刀追赶许某并向被告人李某乙提供凶器弹簧刀之人,被告人李某乙即为持刀捅刺被害人刘×之人。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岳阳市城陵矶岳纸宾馆前。中心现场为泰格林纸集团岳纸宾馆西南侧,宾馆南侧为长20米通海路绿化带,绿化带西北侧8米处为岳纸宾馆标志柱,标致柱与绿化带间空坪地带为被害人刘×被捅伤位置,刘×在岳纸宾馆西边光明路西侧友好大药房前倒地,由中心现场向四周展开未搜索到其他痕迹物证。
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今天大酒店将凶器弹簧刀交给章鸿博,要章拿去丢弃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的该事实和情节印证。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胸腹部前正中线左侧4cm平第七肋间有一2.5×1.5cm横向创口,创缘齐,创壁光滑,左侧创角锐,右侧创角钝,进入胸腔;前正中线右侧2cm平第六肋处有一4.2×2.0cm横向创口,创缘齐,创壁光滑,左侧创角锐,右侧创角钝,进入胸腔。被害人死亡原因为被锋利的单刃锐器刺伤双侧前胸部致左心室破裂、右肺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唐某的身份证原件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李某乙用于逃亡的姓名为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一张及现金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唐某辨认无异议。
9、被害人刘×、被告人李某乙、方洲、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方洲、唐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李某乙、方洲的供述。其供述在主要事实和情节上吻合,与其他证据印证,其中被告人方洲对案发时主观心理的供述“因未追赶上被害人刘×的同伴许某,又持刀返回帮被告人李某乙的忙”亦得到本案客观事实(向李某乙提供凶器)及其他证据的佐证,足以认定。
1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放鞭炮时,是因为刘×一伙人骂了人,才打的刘×耳光。伤人后,怕刘×出事,也到纸厂医院去了,当时看到救护车出来,因为害怕就逃跑了。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许某是先骂人而不是随口说了一句话。李某乙也不是冲上去就打被害人耳光,而是在质问谁骂了人没有回应或道歉的情况下才动手打人。许某是帮忙打架而不是“被害人与许某还手”。经查,被告人李某乙、方洲因燃放雷鸣跑惊吓到被害人刘×、许某等人,许某当时说了一句粗话“我操”,被告人李某乙立即冲到刘×等人跟前质问是谁骂了人,并指责和殴打刘×,在此情况下,许某即和刘×还手。被告人李某乙在捅伤被害人后,和被告人方洲曾去岳纸医院欲查看被害人伤势,因途中遇救护车开往岳阳市方向,即返回。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丁、彭某某、徐某某、仇某庚人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李某乙、方洲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方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乙、方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持刀捅刺被害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洲参与对被害人方的打斗,并在犯罪过程中为被告人李某乙提供致死被害人的凶器,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方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洲的辩护人提出,方洲没有实施共同故意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李某乙、方洲在除夕之夜燃放鞭炮惊吓到被害人及其同伴引发,其时,被告人李某乙是认为自己挨了骂,为争强斗狠而殴打被害人。及至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告人李某乙仍不服气,适逢被告人方洲持刀跑过来,李某乙便夺过刀捅刺了被害人二刀,其意仍却在不计后果地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其主观心理状态属于明知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而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洲在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后,先是持刀追赶被害人同伴许某,后又持刀返回帮助李某乙,在明知李某乙找其要刀是用于行凶的情况下不拒绝,反而采取迎合的态度跑至李某乙跟前,导致李某乙夺刀捅刺被害人,被告人方洲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有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且客观上对故意杀人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李某乙给予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万家团圆的传统佳节除夕之夜,因琐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矛盾后,虽经被害人同伴反复劝说,仍蓄意扩大事端,无故怀疑、指责和殴打被害人,并在双方打斗终止后,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方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洲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方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李某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喻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