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子洲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子洲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3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从事被告所承建的架线过程中,不慎从电杆上摔落在地上,致脚踝骨折,当即送到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子洲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x元;
二、原告李某不再为此事追究被告子洲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子洲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