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某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省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雨,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9年农历2月1日被告离家外出,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辨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雨,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一、原告何某要求离婚,被告江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何某雨由被告江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何某、被告江某各负担50%;
三、原告何某享有对婚生女何某雨探视的权利,被告江某应履行配合的义务;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何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某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