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吴某与被告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运走原告竹模板总货款人民币26775元,已还人民币12775元,尚欠人民币14000元,有欠条一份为据;后被告又出具保证一份,保证至2010年4月21日前还清余款,若逾期未还,按每月加5000元作为赔偿。但期限届至,被告仍未归还,致诉讼。
被告庄某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被告庄某出具给原告吴某欠条一份,内载:“2007年4月11日拉走吴某竹模板,余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正),在2008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时还不清此款,在加5000元利息(伍仟元),每过一月加伍仟元(5000元)利息,付吴某现金12775.00元,壹万贰仟柒佰柒拾伍,总货款26775.00元,余14000元,欠款人:庄某,2008.7.19日”。另,2010年4月17日,被告庄某出具给原告吴某保证一份,内载:“(上次欠竹胶板余款尚未结清)2007年4月11日拉走吴某竹胶板,到2010年4月21日前还清,所有余款结清,如没有还清,每月加伍仟元正当补偿。特此保证,欠款人:庄某,2010年4月17日”。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部分。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保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货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明福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世滔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