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某轩及被告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告雇佣司机汪XX在菏泽市X区曹县天方面粉厂送货时撞坏面粉厂大门,经山东省菏泽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该门价值35500元。另外,加上其他费用共赔偿对方37000元。当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应理赔保险款3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雇佣司机汪XX在菏泽市X区曹县天方面粉厂送货时撞坏面粉厂大门。2011年3月22日山东省菏泽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菏牡价认(2011)X号价格论证结论书,认证该门价值35500元。2011年4月6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大黄集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2月16日上午,汪XX报警,他驾驶的半挂车豫x撞到了大黄集山东天邦粮油有限公司的自动大门上,把大门压坏,我所民警到了现场,后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协议”。2011年4月5日,原告与山东天邦粮油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付给山东天邦粮油有限公司37000元。
另查明,汪XX驾驶的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豫x挂)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是单方肇事,公安机关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事实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大黄集派出所证明一份、保单四份、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某、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豫x挂)在被告处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先期垫付的37000元已作为赔偿款支付给了山东天邦粮没有限公司,该款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且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予以赔付其请求合理合法,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37000元。
诉讼费720元,减半收某3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赔偿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