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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常某丙、常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31岁。

被告常某丙,男,汉族,36岁。

被告常某丁,男,汉族,22岁。(缺席)

原告张某诉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常某丙的代理人王见玲、胡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按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因为建房安装下水管之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现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元,误工费400元,营某3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430元。

被告常某丙辩称,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误工费、营某、交通费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丁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因为建房安装下水管之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前往河南大学淮河进行门诊,经诊断为右上臂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70元,交通费60元。另查明,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于2011年10月18日分别作出汴公(鼓三)决字第[2011]第X号、汴公(鼓三)决字第[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常某丙、常某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四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二被告将原告打伤,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对此,二被告应承担全某责任。二被告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为67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营某300元和误工费400元,因原告未住院,其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某丙、常某丁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670元,交通费60元,共计730元,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24元,被告承担2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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