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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王××、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张××,系原告女婿。

被告王××。

被告樊××,系被告王××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系被告樊××之母。

被告雷××。

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王××、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1年农历3月30日被告王××丈夫樊×因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雷××担保。2011年9月间债务人樊×因肇事死亡,原告即向被告索要该笔债务,谁知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樊××、雷××偿还贷原告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证明樊×贷原告款及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辩称,樊×贷原告款属实。但自己与女儿无力偿还。

被告雷××辩称,原告所诉樊×贷款是事实。但我是他们借款的中介人,不是担保人。

被告王××、雷××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无异议;被告雷××有异议,并认为她是中介人,而不是担保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无异议,被告雷××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雷××在借据上署名就是担保人,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5月2日(农历3月30日)被告王××丈夫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牛某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雷××担保。2011年9月间债务人樊×因肇事死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涉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樊××、雷××偿还贷原告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于2011年11月间将其与丈夫樊×共同经营的门市以8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牛某与被告王××的丈夫樊×签订借款合同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王××、樊××作为债务人樊×遗产的继承人,其享有继承债务人樊×遗产的权利,亦应在继承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雷××在借款条据中只署名担保人,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雷××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贷原告牛某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从2011年5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樊××应承担的款项由其监护人王××垫付。

二、被告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卜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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