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潜江市X路规费征稽处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1968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某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黄某丁某潜江市人民武装部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黄某丁某赁潜江市人民武装部所有的座落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建设街X-X号的房屋一间用于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一年。同年5月1日,黄某丁某承租的上述房屋转租给王某乙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1600元。潜江市人民武装部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合同期满后,黄某丁某潜江市人民武装部续签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黄某丁某王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黄某丁某头同意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4月10日,黄某丁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收取王某乙2009年1月至4月的房屋租金6400元,同时黄某丁某王某乙出具了一份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无门面租金往来关系的证明。2009年4月30日前,王某乙另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并将转租的房屋上锁,未将房屋钥匙交给黄某丁,为此引起纠纷。原审诉讼期间,黄某丁某2009年10月10日在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民警的同意和监督下将转租给王某乙的房屋打开,并占有该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乙于2010年5月15日之前给付黄某丁2000元(已履行完毕)。
二、双方终结本案纠纷,互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某丁某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