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5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59岁。
上诉人谢某因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陆某在新田县X镇经营肥料农药店,被告谢某到原告处赊购肥料农药共欠款15,7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给付了4,000元货款,余款11,759元至今未给付。在原告催款的过程中,被告以与骆新华合伙经营购买肥料农药,欠款应由两人共同承担为由,被告谢某自己在欠条上添加了骆新华的名字。
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某到原告陆某处购买肥料农药并立下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谢某在欠条上擅自添加骆新华的名字,未经骆新华追认,该欠条对骆新华不发生效力,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陆某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丰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某欠款人民币11,759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不服,以“欠陆某的款属实,但这是与案外人骆新华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陆某则以“骆新华我不认识,我只与上诉人发生往来,欠条上的骆新华是上诉人伪造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谢某到被上诉人陆某处购买肥料农药并立下欠条,事实清楚,谢某应当偿还欠款。上诉人提出欠陆某的该笔款项属实,但这是与案外人骆新华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经查,因向陆某出具欠条的谢某本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谢某应向陆某支付剩余的货款,至于谢某是与骆新华形成合伙关系,以及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可由谢某与骆新华另行解决,谢某不能以此抗辩与陆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