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X路西段一饭店门口盗走肖x的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邓xx、丁xx、肖x、陈xx、贾xx等证言、失主肖x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