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男。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女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女儿)。
原告白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楚某某、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楚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楚某某、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将底楼天井封顶,并在其房屋厨房间东窗安装防盗窗。上述搭建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安全,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物及该房屋厨房间东窗之防盗窗。
被告楚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搭建确实存在,但封顶是泡沫塑料,不能站人,不影响原告的安全,所以天井内搭建不同意拆除。至于厨房间的防盗窗,当初安装的时候就是参照原告家的防盗窗才如此安装,故亦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在自家房屋的天井内封顶搭建,并在该房屋的厨房间东窗外安装外凸式防盗窗。
以上事实,有照片、整改通知单、接报回执单、产权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属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己房屋的天井内进行封顶搭建,并在厨房东窗安装外凸式防盗窗,势必影响原告的生活安全,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物及该房屋厨房东窗之防盗窗。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楚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