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XX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水电XX局)。
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米脂县XX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米脂县X镇X巷X号。
上诉人王某乙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原告水电XX局下属渭蒲高速C-C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施工需要,将该合同段候西特大桥建设工程以劳务承包形式分包给被告长隆公司。被告长隆公司为施工需要设立了拌合厂,并租用了李X等人的混凝土罐车为工地上拉运混凝土。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受雇于李X,驾驶李X的混凝土罐车在拌合厂工作,其工作受拌合厂安排。2010年5月13日晚8时左右,被告王某乙开车到候西特大桥送料时,不慎掉入桥下,当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救治,后又转西京医院治疗,期间治疗花费十多万元,已由李X全部支付。被告王某乙的劳动报酬是由拌合厂直接支付,后从应付李X罐车租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水电XX局与被告长隆公司分包工程结算按月结算,以长隆公司当月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程价款。被告长隆公司系在米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办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其业务范围为路某、路某、桥涵工程建筑,房屋工程建筑。原告依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曾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另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王某乙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蒲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10月25日,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蒲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水电XX局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水电XX局和被告长隆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虽是以劳务承包协议形式订立,但以实际情况即合同内容及工程结算单,应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活动主体,形成工程承包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属平等的民事主体,无隶属关系。被告长隆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根据施工需要,租用他人车辆,并对所租车辆及司机进行管理,其行为与原告水电XX局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水电XX局为被告王某乙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被告王某乙以此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不符合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某乙所从事的工作不受原告支配,其劳动报酬也不由原告及被告长隆公司支付,与原告及被告长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依据劳社部(2005)X号文件裁决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故判决如下: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XX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米脂县XX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将该合同段候西特大桥建设工程以劳务承包形式分包给被告长隆公司。以长隆公司当月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程价款”有误,事实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订立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以长隆公司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工程价款。另外,上诉人从事工作的单位是被上诉人的蒲渭高速项目经理部下属特大桥施工队,原审法院对此罗列了与案件缺乏关联性的被上诉人内部运作模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劳务承包合同为工程分包合同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只是在蒲渭高速项目经理部下的特大桥施工队干劳务,不具备建设特大桥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审法院超出请求范围判决。被上诉人原审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原审被告,判决认定原审两个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超越请求做出判决,违反了民不告、官不究的民事审判原则。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水电XX局下属渭蒲高速C-C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施工需要,将该合同段候西特大桥建设工程以劳务承包形式分包给长隆公司。长隆公司为施工需要设立了拌合厂,2010年5月13日晚8时左右,王某乙驾驶混凝土罐车在候西特大桥送料时不慎掉入桥下,当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救治,后又转西京医院治疗,期间治疗花费十多万元,水电XX局与长隆公司分包工程结算按月结算,以长隆公司当月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程价款。长隆公司系在米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办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其业务范围为路某、路某、桥涵工程建筑,房屋工程建筑。水电XX局依《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另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王某乙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蒲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10月25日,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蒲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水电XX局与王某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后水电XX局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驾驶混凝土罐车在候西特大桥建设工程施工送料过程中致伤之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中国水电XX局系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分包给长隆公司施工。长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与水电XX局系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上诉人王某乙的劳动不受总承包方水电XX局的约束及支配,劳动报酬亦未从水电XX局取得,仅凭被上诉人水电XX局为进入工地人员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是根据相关条例规定,以工程总造价的比例为进入工地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工程总承包方所尽的保险缴纳义务,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保险义务。亦不能据此认定王某乙与总承包方水电XX局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请求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审判决长隆公司与王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其与长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之理由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涉诉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XX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某乙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