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
被告人李某某,女,4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另案处理)在社旗县城世纪广场万客隆门前将被害人刘×的一辆小鸟牌电车盗走,在逃窜途中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经依法鉴定,该被盗电车价值1810元。
2、200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社旗县X路小哈佛幼儿园铁栅栏内将被害人刘×的一辆小鸟牌电车偷走。后张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偷来的车而予以购买。经依法鉴定,该被盗电车价值1965元。
案发后,该电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刘×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某前科材料、二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经追退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