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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与被告冉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XX,女,54岁。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冉XX,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分公司南川支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XX与被告冉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得知事故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遂申请将被告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凯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8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日选定鉴定机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当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第某次开庭,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龙、被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某次开庭,被告冉XX的委托代理人饶敏未到庭参加诉讼;第某次开庭,被告冉XX的委托代理人饶敏以在其他法院出庭为由,申请延期开庭,本院征求被告冉XX的意见,被告冉XX同意开庭审理,本院遂按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x.72元、座便器40元、拐杖140元、夹板80元、到西南医院检查交通费1000元(2次)、损害的衣服300元、皮鞋200元、鉴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7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续医费5000元,共计x.72元。

被告冉XX辩称:对原告下肢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费用有异议,原告第某次住院,可能存在扩大就医,对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该不能构成伤残等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第某次住院是否是因交通事故引起营养费不能支持,续医费需要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8时05分许,冉XX驾驶渝x小车,沿金光大道从高速路口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金光大道明阳天下小区门口时,将行人任XX撞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支队勤务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XX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软伤;左股骨内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外侧半月板及内测副韧带损伤。”出院建议:“左下肢制动卧床休息四周,避免再次外伤,加强营养支持;每月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负重及适当的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复查。”产生住院医疗费5556.35元,产生门诊医疗费1636.03元。2011年1月22日,南川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继续卧床休息肆周,需旁人护理叁个月;半年内避免负重及重体力劳动;休养半年。”2011年2月25日,任XX因左膝外伤疼痛再次入住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软组织损伤、骨挫伤;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建议:“休息两月,加强左膝功能锻炼,避免再次损伤,避免剧烈活动;口服药及外用药活血化瘀等治疗,抗骨质疏松治疗;门诊随访,复查。”产生住院医疗费x.92元。第某次住院期间及前后,共产生门诊医疗费等共计3169.8元(包括两次到西南医院的费用及两次住院之间产生的自购药品费用)。任XX因伤病购买拐杖一副,价值140元,购买座便器一个,价值40元。2011年7月19日,任XX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任XX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误某时限250天,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均为195天,产生鉴定费1360元。在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对任XX第某次出院后,是否因延误某疗造成了第某次住院治疗损失的扩大及扩大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任XX目前遗有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任XX的护理期限以195天认定为宜;3、任XX的误某时限综合评定为250天;4、任XX的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35天;5、未查见任XX延迟治疗、不遵医嘱和再次损伤的自身因素;6、任XX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第某次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甜梦口服液、鲑降钙素注射液系与损伤无关的扩大化治疗。

另查明:被告冉XX在事故发生后,共计支付原告任XX医疗费等费用x.03元。原告任XX是城镇户口。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重新鉴定,原告方自驾车到重庆鉴定机构产生油某148.50元,过路费105元,停车费10元,第某次鉴定中原告邮寄放射片产生邮寄费26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3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次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发票及清单、门诊费用发票、拐杖发票、坐便器收据、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原告的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油某、过路费、停车费、邮寄费发票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任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法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除住院使用的甜梦口服液、鲑降钙素注射液(共计61.69元)经鉴定是与损伤无关的扩大化治疗外,其余x.41元应予认定;原告的坐便器40元、拐杖140元,是与残疾相关的辅助器具,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夹板80元,与其伤情相关,虽未提供费用证据,但数额合理,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到西南医院检查的交通费1000元(2次)以及其他交通费1000元,因其他交通费无相关证据,其治疗期间的总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1500元,到重庆鉴定的油某148.50元,过路费105元,停车费10元,可作为交通费认定;原告主张损害的衣服300元、皮鞋200元,因价格证据是事后所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未提供损害程度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60元,应予认定;第某次鉴定中原告邮寄放射片产生的邮寄费26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某费,结合250天的鉴定意见以及月平均工资1536元,计算为x元(1536元÷30天×2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195天的鉴定意见和当地护工标准,可按50元/天计算为9750元(50元×19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135天的鉴定意见计算为2025元(15元/天×13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出院医嘱,可酌情确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其受伤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无相关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原告任XX受伤产生的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x.41元,由被告冉XX赔偿(被告冉XX已付x.03元)。

二、因原告任XX受伤产生的与残疾相关的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1763.5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费x元、护理费9750元、第某次鉴定中放射片邮寄费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

三、原告任XX因伤残产生的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冉XX赔偿。

四、本判决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80元(已减半),由被告冉XX负担1374元,原告任XX自行负担2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凯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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