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伍某,该支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审被告何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原审被告永州市X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是人秦苏东。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彭艺玲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原审被告永州市X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的委托代理是人秦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1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被告何某(驾驶证号为(略))驾驶从民政局司机罗福新手中借用,而系永州市X区民政局所有的湘x号轿车从凤凰园往河西方向行驶至零陵路家家福超市X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吕某撞倒,造成吕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了八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州市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对原告吕某受伤负全部责任。湘x于2009年4月28日由民政局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所受之伤经医院诊断为l、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额面部皮肤挫裂伤;4、左胭窝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和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损伤属轻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取内固定物,伤后医药费按法定发票认定(不含鉴定费);伤后休息十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某个月,一人陪护某个月(含第二某手术时某);继续治疗费在壹万伍某元左右:营养费补助贰仟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吕某受伤后的医药费、伤残赔偿费等经济损失如下:
一、伤残赔偿金x.2元×20年×10%=x.4元。
二、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5,000元(取内固定物柒仟元,康复治疗费捌仟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6,713.55元(其中原告母亲叶小春的抚养费为9,946元×9年×10%÷4人=2,237.85元,子秦嘉伟的抚养费为9,946元×9年×10%÷2人=4,475.7元);四、误某1,200元×10个月=12,000元;五、护某1,2l7元×8个月=9,736元;六、营养费2,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40=2,88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18.1元;九、车费960元;十、鉴定费730元;十一、被告何某为原告吕某垫付医药费16,700元,被告民政局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95,680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在此事故中为原告吕某垫付医药费16,700元外,还向原告吕某支付押金10,000元、护某2,200元,共计28,900元;被告民政局也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元外,还直接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护某3575元,共计9,575元。因被告何某及民政局交纳了上述费用后,不再向永州市中医院交纳原告的医药费,故原告现一直在家静养,尚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吕某的母亲叶小春出生日期为1939年12月5日,婚后生育了包括原告吕某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吕某与丈夫秦红军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秦嘉伟;上述二某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原判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何某驾驶从民政局司机罗福新手中借用的湘x小车期间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某及时某让,且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某场、及时某救伤员,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民政局系湘x小车的所有权人,且在车辆管理和使用上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对原告吕某的损失应与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即110,000元内,依法予以赔偿;现原告吕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所受损失为95,680元,没有超过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所受损失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95,68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吕某的诉讼请求,计算受害人的损失过大,有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请求二某予以改判”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吕某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某维持原判”理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某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某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何某驾驶从民政局司机罗福新手中借用的湘x小车期间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在驾驶机动车上路X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某及时某让,且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某场、及时某救伤员,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吕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民政局系湘x小车的所有权人,且在车辆管理和使用上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对被上诉人吕某的损失应与原审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金额,经审核,吕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7,980.05元(何某为吕某垫付医药费16,700元,民政局为吕某垫付医药费1,000元,因原审原告无此项诉讼请求,不列为赔偿范围,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该项包括以下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超出赔偿限额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该项包括以下项目:残疾赔偿金27,6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3.55元,误某12,000元,护某9,736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抚慰金318.1元,共计57,370.05元,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赔偿57,370.05元,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偿67,37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为10,610元(77,980.05元-67,370.05元),由何某和民政局连带赔偿,因事故发生后,何某向吕某支付押金10,000元,护某2,200元,民政局支付吕某现金5,000元,护某3575元,共计20,775元,故何某、民政局无需再予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54,141.05元”,经审核,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上诉人又提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该理由成立,原判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没有依照保险条款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某;
二、变更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州支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吕某各项损失67,37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某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州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吕某承担520元,原审被告何某、冷水滩区民政局各承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艺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某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