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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请求撤销(2009)仙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复州大道北四巷X排。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略),系胡XX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胡XX与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胡XX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仙桃市沔阳大道北侧商城内西侧从南至北第十五间房屋租赁给陈某某经营,租期为一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年租金x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7年9月1日就原房屋续签租赁合同,租期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年租金x元。2008年9月1日,胡XX与陈某某再次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x元,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8月31日。合同履行中,陈某某已将房屋租金交纳至2009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胡XX多次要求陈某某返还租赁房屋,陈某某拒不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胡XX于2009年9月2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某某返还房屋,并赔偿超期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陈某某返还胡XX位于仙桃市沔阳大道北侧商城内西侧从南至北第十五间的出租房屋,于2010年2月8日履行;

二、陈某某按每月1300元支付胡XX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5200元,于2010年2月8日前履行;

三、胡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胡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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