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X村xx号xx室,暂住本市X路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陶仁义和孙君因纠纷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沈xx作为陶xx的朋友陪同前往,被害人周xx作为孙君的亲戚陪同前往。后双方调解未果。当日中午12时左右,双方出法院大门行至永和路时发生肢体冲突。其间,沈xx拳击周xx背部,并脚踢周xx胸部三、四脚,致周xx倒地。经鉴定,周xx因外伤致左侧第五、六肋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沈xx在得知对方已经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后被带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对方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马xx、孙xx的证言,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沈x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x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杲祥华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黄某弟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