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中年,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威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曹某至爱威亚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期限为2005年12月18日至2006年12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06年10月27日,因爱威亚公司将工作所在地搬迁至江苏省吴江市,曹某停止工作。2006年11月9日,曹某因要求爱威亚公司以缴费基数为人民币1,600元至2,000元标准补缴2003年12月至200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而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裁决:1、爱威亚公司应为曹某补缴2004年11月至2006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计人民币3,369元;2、曹某应将个人承担部分771.60元交于爱威亚公司;3、曹某要求爱威亚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2月至2004年10月和2006年4月至2006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爱威亚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纳的人数比例确定为曹某补缴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家港市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已为曹某缴纳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004年度为1,108元、2005年度为1,220元。
在一审审理中,曹某陈述爱威亚公司系张家港市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变更而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爱威亚公司系张家港市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变更而成立,在曹某为爱威亚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爱威亚公司应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争议的2004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张家港市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为曹某以最低缴费基数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费,故爱威亚公司应按缴费基数1,600元为曹某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爱威亚公司主张应按《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曹某补缴2004年11月至2006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369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771.60元,此款由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于上海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判决后,爱威亚公司不服,上诉称:爱威亚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费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按月正常缴纳;从2006年1月份起,爱威亚公司已经按照缴费基数1,800元为曹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原审判决补缴的金额可能存在问题,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支持爱威亚公司的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曹某则辩称:自己在爱威亚公司工作,故爱威亚公司应当承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爱威亚公司存在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的责任和义务。爱威亚公司上诉虽称其已为曹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故不需补缴;但经查明爱威亚公司存在未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低于曹某实际收入计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原审法院结合张家港市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已为曹某以最低缴费基数缴纳了部分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判令爱威亚公司为曹某补缴自2004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正确;同时,原审法院结合相关社保部门核实的结果所确定的补缴金额亦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爱威亚公司的上诉虽称对判决金额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爱威亚公司确认的上诉请求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纳的人数比例确定为曹某补缴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因该诉讼请求与其上诉理由不相一致,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威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