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住所地旬阳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佐,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龙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富公司),住所地旬阳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鑫公司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正堂、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梁某佐、被上诉人龙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7年9月张某乙在金鑫公司干钻工,工作五年八个月,2007年9月23日至11月13日在龙富公司干钻工。2009年4月22日,张某乙经陕西省安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1、肺功能轻度损伤;2、壹期矽肺。2009年11月16日,经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26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乙做出鉴定结论,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会(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张某乙尘肺的形成成因上,金鑫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龙富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张某乙在龙富公司干钻工期间,其工资收入2784.40元。2010年4月张某乙向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旬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裁决龙富公司支付张某乙医疗费1765.30元;鉴定费200元;按月标准2784.40元,支付1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0元;按月标准2784.40元的60%支付伤残津贴。后当事人不服仲裁委裁决于2010年8月张某乙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某乙身份证明、金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龙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旬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张某乙在金鑫公司工作证、2009年4月22日安康市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检查诊断证明、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4月26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0)X号鉴定结论书、2007年9月至11月张某乙在龙富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证明、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会(2009)临鉴字X号司法意见书、龙富公司职工花名册、龙富公司工资发放清单、申请金鑫公司参与仲裁的申请、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尘肺成因是长期吸入致尘肺的粉尘所致。张某乙在龙富公司工作期间诊断为尘肺病,其工伤已经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定》,张某乙在龙富公司干钻工工作时间51天,在金鑫公司干钻工工作五年八个月,且两个公司均未对张某乙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龙富公司应给予张某乙工伤保险待遇,金鑫公司亦应给予张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综上,龙富公司应承10%的赔偿责任,金鑫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旬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旬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确认张某乙按月工资标准,该工资标准符合相应国家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龙富公司支付张某乙医疗费1765.3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0元,合计x.90元的10%即4094.69元;二、龙富公司从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乙伤残津贴167.06元(按月工资标准2784.4.元60%中的10%计算);三、金鑫公司支付张某乙医疗费1765.3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0元,合计x.90元的90%即x.21元;四、金鑫公司从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乙伤残津贴1503.58元(按月工资标准2784.4.元60%中的90%计算);五、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金鑫公司与张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张某乙的工伤保险待遇;2、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会(2009)临鉴字X号司法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意见中的责任划分为越权行为;3、一审判由金鑫承担90%的责任显失公平。
张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富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金鑫公司认为其与张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张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乙被诊断患尘肺病时其用人单位是龙富公司,对于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金鑫公司认为劳动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并不能成为其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职业病是由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利要求先前用人单位承担医疗和生活保障,故上诉人第一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上诉人金鑫公司认为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会(2009)临鉴字X号司法意见书存在越权认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鉴定系2009年4月22日安康市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之后所做的职业病成因鉴定,该鉴定根据张某乙的工作资料、诊断资料、病历资料等综合分析得出的职业病成因结论是科学合理的,故上诉人第二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由其承担90%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乙自2002年至2007年11月一直从事钻工工作,工作中常年接触粉尘,尘肺病的医学成因系常年吸入粉尘至肺部累积而致,张某乙在金鑫公司工作五年八个月,在龙富公司工作51天,对于张某乙的工种性质及工作时长三方均无异议,张某乙在金鑫公司接触粉尘的工作时间远长于在龙富公司接触粉尘的工作时间,一审按照原因力大小判决金鑫公司承担90%责任、龙富公司撑承担10%责任是合法合理的,故上诉人第三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上诉人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