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某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雷某甲。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
委托代理人明某。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火车站广场西侧)。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明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某北段。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白某某因与被告雷某甲、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迅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某、被告驻马店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张景亚、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0年7月10日早上7时,在天中山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被被告雷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雷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某x号轿车属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入院后共支出医疗费x.26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x元,现经司法鉴定原告左腿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44.66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65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
被告雷某甲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损失请求缺乏明某的标准。另事故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已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驻马店迅达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雷某甲与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向原告直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核实各项损失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早上7时15分左右,被告雷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中山大道与团结路口右转弯下路时,与后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雷某甲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遵守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白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诊治,住院天数60天,支出医疗费用x.66元。其病历、诊断证明某、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0年7月10日,出院日期2010年9月8日,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口唇挫裂伤;3、左髌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3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x元。2010年10月11日河南文苑(略)事务所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白某某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某某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X(10)级伤残。司法鉴定人白某功、徐某军、郭来喜。支出鉴定费600元。另原告提交了价值4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白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共有两位子女,长子白某芳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白某遂于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被告雷某甲驾驶的豫x号长安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根据2010年5月31日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甲签订的驻马店市市区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书,豫x号长安轿车挂靠驻马店迅达公司经营,雷某甲为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驻马店迅达公司每月向雷某甲收取税费176元。被保险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分别为该车辆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单(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雷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及致白某某受伤,雷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雷某甲转弯后系白某某驾车撞到雷某甲车上,因此责任划分应为原告负全责、雷某甲无责任,同时,认定事故现场是位于非机动车道错误、应为机动车道的意见,未举证证明某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责任人雷某甲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迅达公司系行驶证登记车主,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权力,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的收益,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对雷某甲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驻马店迅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被告驻马店迅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向原告直接赔偿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几被告辩称原告已经62岁且未举证证明某误工损失、请求不应成立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x.6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虽辩称医药费记账项目明某表上有不符合基本医疗范围的部分应扣除,其中如复方骨肽针、脑蛋白某解物针、双人床位费、红花注射液等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却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或对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尽管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不足以说明某告上述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元/年计算,赔偿18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8652.51元。被告雷某甲辩称原告够不上伤残及被告中华联合辩称鉴定意见书来源不合法、不客观的意见,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按一人计算为790.18元(4806.95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保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6、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10元/天×60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保护。7、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600元。8、关于几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香山村委证明某证据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合法、不能证明某子白某遂系智障残疾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意见,合理有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x.35元。其中医药费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和营养费600元,共计x.6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它项目残疾赔偿金8652.51元、护理费790.1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6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5244.66元,由被告雷某甲与驻马店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195.73元(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x.42元)。免赔率20%范围内的1048.93元及鉴定费600元,计1648.93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依法由被告雷某甲及驻马店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雷某甲在事故中已垫付x元,故原告白某某应依法向被告雷某甲退还8851.07元(已扣除诉讼费用后),该款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从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雷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35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雷某甲垫付款8851.0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白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雷某甲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某
审判员宋方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