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江南香格里拉商业广场一楼。
代表人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利、陈某某,远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虹、杨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号富宁新兴苑X栋X单元X号商品房,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7)江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被告购买上述房屋,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当时月利率为5.x‰,贷款期限为30年,期限至2038年3月6日,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0期,每期还款日为当月15日,月均还款额为1008.46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除继续向其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受偿;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发生的执行费、(略)费、拍卖费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并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x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亦签署了借到原告x元的借款借据。但被告从2009年2月起至2009年10月止,已经连续9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7)江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13元,利息6534.22元,罚息233.4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09年11月4日,以后利息、罚息以本金x.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略)费6432元;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X路X号富宁新兴苑X栋X单元X号房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楼宇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购买南宁市X路X号富宁新兴苑X栋X单元X号房,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
2、《预购房贷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
4、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汇总,证明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已累计拖欠9期贷款本息;
5、《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件清单》(邮寄催收(略)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略)函,催促其按时还款;
6、《委托代理合同》、(略)费收据、广西(略)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催收贷款委托(略)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了(略)代理费。
被告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某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另查明:《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无须征得被告的同意,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截止2009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13元,利息6534.22元、罚息233.45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了(略)费6432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签订《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确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九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贷,根据合同“如果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无须征得被告的同意,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之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楼宇抵押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包括罚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借款所购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略),支出了(略)费6432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x.13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
二、被告徐某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截至2009年11月4日尚欠的利息为6534.22元、罚息233.45元;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即x.13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徐某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X路X号富宁新兴苑X栋X单元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徐某应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略)代理费6432元。
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鲍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