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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0月19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0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0月4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桂林车站公安派出所(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伟、李国华(二人已判决)在汝南县X镇X街时尚裤行店内盗窃一中年妇女现金1900元,后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李国华、韩伟的供述、(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伟、李国华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属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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