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a与被告金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以其对外债权凭证作抵押,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嗣后,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并交付了债权凭证。时至今日,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偿还利息暂计4,5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4日止,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实际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金a向张a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本人以(140万)债权凭证作抵押,壹个月内还清(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7月15日),还不清,140万债权凭证为张a所有。”被告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
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债权凭证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其承诺于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20万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09年7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亦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a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金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a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标准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50元,由被告金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陈龙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