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
原审被告人韦某。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马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八日作出(2012)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自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某在宾州镇街道上伺机飞车抢夺,行驶至该镇“木谷二大排档”门前路段时,被告人马某驾车靠近搭乘摩托车的被害人白某,被告人韦某则乘机抢走被害人白某的一个手拎包。包里有一部高科牌手机和现金480元。经宾阳县价格认证某心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二、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某行至宾州镇“都市花园”大门前路段时,采用飞车的方法抢走一名女子放在车头菜篮里的一个白某钱包,包里有一部诺基亚手机和现金3.5元。经宾阳县价格认证某心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18时30分,被告人韦某、马某在宾阳县X镇X街伺机抢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手机销售单、证某、办案说明、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某黄某、王某证某、被害人白某陈述、被告人韦某、马某供述等证某证某,且被告人韦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规定,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马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一条的规定,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还了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马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某起抢夺中,其事先没有共谋,不知道跟韦某出去的目的是抢夺,且在抢夺过程中,其只负责开车,没有亲自实施抢夺物品,事后也未分到赃款。因此,其没有参与第某起抢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某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某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马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某,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二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二人退还了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马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加第某起抢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理由,经查,在案的同案犯供述、证某证某、被害人陈述等证某证某,在两起抢夺中,马某均事先参与共谋,事中负责驾驶机动车,事后分到了抢夺来的钱款及手机,马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此亦予以承认;在共同犯罪中,其与韦某仅分工不同,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景光
代理审判员郑磊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吴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