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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张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张某。

被告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运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中雄、李旭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刚、陈兵,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宁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5月22日18时,被告张某驾驶桂x轿车沿桂磨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掉头往北行驶,遇被告谢某驾驶桂x号摩托车搭乘唐某有沿桂磨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摩托车车头与轿车右侧相碰,造成二车受损,谢某、唐某有受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6月9日,桂林市交某支队七星大队作出桂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谢某承担此交某事故同等责任,唐某有不承担此交某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有被立刻送到医院救治,由于被告不积极进行赔付,致使唐某有得不到足够的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唐某有于2011年9月20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查,原告唐某系唐某有唯一合法直系亲属。综上所述,被告张某、谢某应连带赔偿医疗费10904.23元、误某10632.98元、护某18880元、伙食补助费4720元、营养费2360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454698.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分别是桂x轿车和桂x号摩托车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谢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54698.2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谢某分别驾驶桂x轿车、桂x号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唐某有受伤,两被告对此次交某事故负同等责任。2、181医院病危通知,证明唐某有生命垂危。3、181医院死亡通知,证明唐某有于2011年9月20日死亡。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某、谢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某强制险。5、证明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唯一继承人。6、181医院欠费通知书,证明原告欠医院医疗费10904.23元。7、陪护某明,证明唐某有在住院期间需2人全天陪护。8、电脑咨询单,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主体资格。9、唐某有的《暂住证》、交某、水电费收条,证明唐某有从2007年起在桂林市区居住,在医院从事护某工作。10、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第7期案例,证明唐某有系摩托车以外的第三某。11、证人窦某证言,证明唐某有从2010年9月9日开始至发生交某事故前夕,在桂林市桂花园租房居住。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对误某、护某、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有生前从事何种工作,亦未能提供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明,且唐某有本人系农村户口,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明,医院的陪护某明未能证明实际支出陪护某用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唐某有的误某、护某按农、林、牧、副、渔行业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唐某有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其本人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唐某有死亡的损失均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50%的费用。4、被告张某与被告谢某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与被告谢某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在此次交某事故中两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张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24日询问笔录,证明唐某有乘车未戴安全头盔。2、2011年5月23日、24日、6月1日交某收据,证明张某为唐某有预交某用共13000元。

被告谢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被告张某答辩中的第1、2、3点意见。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3、谢某已交某的医疗费11949.73元,应予扣除。

被告谢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4张,2、(2011)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交某队处理交某事故现场图及材料,证明唐某有是摔伤的与车辆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张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我公司愿在条款规定范围内赔偿。2、我公司已在2011年6月9日给付10000元抢救费用。3、桂林市X区法院已判决我公司支付医疗费25586.72元,故我公司已经共支付35586.72元。而交某险医疗费用最高赔偿数额10000元已超过,超过部分应转为死亡赔偿金。4、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应按最低标准支付误某、护某、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实际情况及标准请法院作适当调整。5、死者没戴头盔,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法院酌情考虑。6、诉讼费用不在交某险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9中《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唐某有从事的职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派出所盖章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不能证明唐某有在桂林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证明其在桂林市工作。

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唐某有在桂林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证明其在桂林市工作。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认为证人不是出租房房主,出租房没有在房屋管理所备案,其证明力不充分。

原告唐某、被告谢某、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被告张某对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涉及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判决书还没有生效。

原告唐某、被告张某、谢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再予确认;证据9以及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唐某有在发生交某事故前夕从事的职业,唐某有从2010年9月9日起在证人家租房居住,至发生交某事故时,唐某有连续居住1年以上,不予认定。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作证据认定。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未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不作证据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张某、谢某是否应赔偿原告诉讼的各项费用;2、按什么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3、被告张某、谢某之间是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阳光财险对此次交某事故是否应进行赔偿。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2日18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桂x轿车沿桂磨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桂林市X区桂磨大道二药厂门前路段掉头往北行驶时,遇被告谢某驾驶桂x摩托车搭载唐某有沿桂磨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摩托车车头与轿车右侧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谢某及唐某有受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6月9日,桂林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七星大队作出桂林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有人行横道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是造成此交某事故的原因之一,谢某醉酒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也是造成此交某事故的原因之一。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此交某事故中的过错相当,确定由张某、谢某承担此交某事故同等责任,唐某有不承担此交某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唐某有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0日4时死亡,住院治疗121天,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陪护,住院花费医疗费95177.67元,被告张某、谢某、人保财险分别支付医疗费13000元、11949.73元、10000元,尚欠60227.94元未付。2011年6月15日,唐某有主张某疗费51173.43元,向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四被告,2011年7月29日,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1年12月19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唐某医疗费51173.43元(截止2011年7月20日,不包括被告张某、谢某、人保财险分别支付医疗费13000元、11949.73元、10000元)。

另查明,桂x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唐某有在明知被告谢某是醉酒驾驶车辆的情况下仍主动要求搭乘,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原告唐某是唐某有之子,系其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驾驶桂x摩托车的车头与被告张某驾驶桂x轿车的右侧相碰,发生道路交某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七星大队作出桂林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有人行横道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是造成此交某事故的原因之一,谢某醉酒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也是造成此交某事故的原因之一。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此交某事故中的过错相当,确定由张某、谢某承担此交某事故同等责任,唐某有不承担此交某事故责任。该《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张某、谢某在此次交某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造成唐某有受伤后死亡,应各承担45%民事赔偿责任。唐某有在明知被告谢某是醉酒驾驶车辆的情况下仍主动要求搭乘,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其头部受伤直至死亡,扩大本案损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某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损失,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张某、谢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对被告张某、谢某的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某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唐某有为阳光财险所承保的桂x摩托车车上乘客,属于上述规定的“本车人员”范畴,即不属于交某险的赔偿对象,故阳光财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有生前从事何种工作,亦未能提供其最近三某的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明,且唐某有本人系农村户口,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明;唐某有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其本人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张某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张某与被告谢某非共同故意侵权,依法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因唐某有在住院治疗期间,伤势严重,需增加营养,才有利于对伤势的治疗,被告张某对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阳光财险系唐某有搭乘桂x摩托车的承保方,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某之规定,保险公司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强制性责任保险,而唐某有系桂x摩托车本车人员,故其辩护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相对于桂x轿车而言,唐某有属于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某,因此,被告谢某,对此同样的抗辩理由则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唐某有系桂x摩托车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某之规定,阳光财险不应赔偿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谢某对此的辩护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谢某已交某的医疗费11949.73元,应予扣除,由于原告唐某在诉请中,已经扣除该款,本次诉请不再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5177.67元,死亡赔偿金4543元×20年=90860元,误某17652元÷365天×118天=5706.67元,护某80元/天×118天×2人=18880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8天=4720元,营养费20元/天×118天=2360元,丧葬费2653.5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15921元,上述损失合计233625.34元。唐某有应承担的损失为233625.34元×10%=23362.53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为233625.34元×45%=105131.40元;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损失为233625.34元×45%=105131.4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谢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唐某有在此次交某事故中,明知被告谢某是醉酒驾驶车辆的情况下仍主动要求搭乘,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谢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05131.40元+7500元=112631.40元,减去张某已支付13000元、人保财险已支付61173.43元,被告张某实际应赔偿原告38457.97元,因被告张某在人保财险投保交某险,故该款由人保财险进行赔偿。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05131.40元+7500元=112631.40元,减去谢某已支付11949.73元,被告谢某实际应赔偿原告100681.67元。原告请求被告张某、谢某赔偿医疗费10904.23元,与181医院欠费通知书写明花费医疗费95177.67元,减去三某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6123.16元,实际还欠医疗费9054.51元,不相符合,支持赔偿医疗费9054.51元。原告诉请赔偿误某10632.9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某有生前从事的具体职业,故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652元计算误某。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其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唐某有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454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唐某有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天数为121天,原告起诉按住院118天计算各项损失,本院按118天计算各项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损失人民币38457.97元。

二、被告张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唐某承担赔偿。

三、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唐某损失人民币100681.67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385元,被告张某负担1732元,被告谢某负担173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9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三某分理处)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某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运钦

人民陪审员孙中雄

人民陪审员李旭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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