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台前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社理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成年,回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城市信用社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丙、(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被告王某丙的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王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信用合作联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将自己的豫x号轿车停放在台前县城建局办公大某,被告王某丙驾驶所有人为(略)信用合作联社的豫x号运钞车倒车时撞到原告的轿车后面,造成原告车辆的后备箱、大某、保险杠等严重损坏;又因被告撞击力过大某成原告的车辆前移撞到墙上,致使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大某等严重受损。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警大某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信用社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车辆是保安公司借用信用社的,使用三四年了,我是保安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应由保安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信用社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安服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双方在公安交通警察大某达成协议,应按协议赔偿,协议之外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将豫x号轿车停放在台前县城建局办公大某,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运钞车倒车时撞到原告的轿车后面,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次日,台前县公安交通通警察大某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的豫x号轿车无事故意责任,并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1、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负担豫x的修理费用(以物价协议为准);2、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互相不得追究任何责任。当事人王某丙、闫某(签名)。2011年10月20日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轿车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损总价值人民币8562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未给付款项,后原告将车拖至濮阳市通达龙腾汔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拖车费用1000元、修理费用9792元。
另查明,豫x号运钞车的登记车主为信用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保安公司。王某丙系被告保安公司的司机。豫x号运钞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载明财产损失险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运钞车倒车时造成原告的豫x号轿车受损,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警大某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无议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用社系豫x号运钞车的登记车主,而实际使用人系保安公司,且信用社对事故的发生不存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损失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系保安公司雇用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安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信用社承、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1000元、修理费用9792元,有汽车维修明细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因修车产生的误工费400元、交通费600元、租车费1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去濮阳往返修车、上下班用车的确支付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运钞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余款9592元由机动车使用人保安公司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因王某丙未履行调解协议,肇事车辆豫x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的情况下,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该协议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王某丙未履行该调解协议,说明其已翻悔,况且该调解协议损害原告实际损失,故被告保安公司辩解按调解协议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因维修车辆产生的维修费、托车费及其它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赔偿9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元,被告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爱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