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卜江波,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静、人员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张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某同志现金五十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肖某催要,被告肖某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某归还向原告张某所借人民币本金500000元;2、被告肖某依法承担本案原告张某聘请律师的费用。
被告肖某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就其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肖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旨证明被告肖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0元。
2、2009年12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旨证明原告张某的外甥女李美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肖某汇款470000元。
3、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建设街社区的证明二份,旨证明李美姣系原告张某的外甥女。
经审查,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肖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1日,被告肖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张某按被告肖某的要求,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某提供借款。其中银行转账从原告张某的外甥女李美娇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略))向被告肖某中国建设银行帐号((略))转帐470000元整,余款用现金支付。被告肖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肖某应予偿还借款。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肖某承担本案原告张某聘请律师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20元,被告肖某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