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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198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甲卫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及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零时30分许,被告张某醉酒后持D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133Km+300m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蔡书元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张某及乘车人梅士杰、陈雪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醉酒后持D证驾驶小型轿车,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蔡书元不负事故责任。在此事故中,豫x号重型货车遭到损坏,经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评估,该车的车损为797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称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是从事货运的车辆,此次事故造成了停运,其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委托后,委托漯河市张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1年9月2日,该公司出具漯张某字(2011)第X号关于对豫A-x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考虑到评估标的的现实情况,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为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陆拾伍圆整(x.00)。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为:1、车损7970元;2、停运损失34865元;3、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合计4483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与被告张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甲共同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与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对该车辆有充分自主经营和完全支配收益的权利等内容。2011年9月15日,河南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公司放弃对豫x号重型货车车损、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等的赔偿权利,该赔偿权利由实际车主李某享有。

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是被告赵某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许昌正通汽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系夫妻关系,目前购车款尚未还完,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01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0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醉酒后持D证驾驶小型轿车,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请求的车损7970元、停运损失34865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合计44835元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警队的扣、放车凭证及漯张某字(2011)第X号关于对豫A-x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该项损失的合理性,被告辩称停运时间过长不予赔偿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挂靠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车辆的实际运营情况,原告李某有权主张某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其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虽然豫x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驾驶人员张某属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因此超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只是该豫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要求登记车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作为豫x号小型轿车分期付款的购买人,被告张某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人,应当连带承担超保险公司赔付部分4283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某、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损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赵某甲连带赔偿原告李某车损、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428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均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查证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正通汽贸公司才是车辆所有人,正通运输公司正通汽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委托的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程序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件自发生到评估时间仅7天左右,时间短。且豫x号货车是自卸车辆,惯例不是长途运输车辆,相比较利润低。一审法院没有把鉴定事项、鉴定时间、鉴定机构和是否征求上诉人前往等事项告知。鉴定报告书下发后,更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书内容和结论行使什么权利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漯张某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没有客观真实地体现出豫x号货车的停运损失和上诉人对该份价格评估报告书行使的权利和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第三者责任险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享有的社会保障。一审法院认定豫x号车司机属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属免赔范围,属认定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查证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卫辩称:1、同意上诉人上诉的第三条意见。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1、赵某甲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责任是合法的,赵某甲的车辆是小车不存在登记所有人挂靠关系。2、正通汽贸是否追加被告不影响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3、赵某甲与张某没有申请评估,权利放弃。4、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是无法律依据的,商业险是保险合同关系,赵某甲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醉酒驾驶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赔偿商业险是合法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未答辩。

许昌正通运输公司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之夫即原审被告张某醉酒后持D证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相关财产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所驾驶的豫x号肇事小型轿车,是其妻即上诉人赵某甲在被上诉人许昌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车辆,该车辆虽登记在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公司名下,但车辆的购买人和实际所有权人是上诉人赵某甲,而登记车主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权和营运利益,对相关事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赵某甲诉称“车辆所有权人是正通运输和正通汽贸,我不是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诉讼过程中,为确定事故相对方豫A—x号重型客车的营运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了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经审查,评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明显违法之外,且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也均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某甲诉称“从事发到评估时间较短,且鉴定车辆利润低,评估鉴定书不能作与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肇事的豫x小型轿车在被上诉人人保许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商业三责险部分,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双方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属保险人免赔事由和范围,因此,上诉人赵某甲诉称“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某甲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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