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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又名陶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租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所借款在2011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愿按当时银行利率三倍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2110元。

被告陶XX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本人陶XX因生意周转,今日向刘某借到人民币x(贰万)元整。陶XX承诺此借款在2011年01月30日(贰零壹壹年零壹月叁拾日)之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还,陶XX需按当时银行利率的3(叁)倍向刘某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仲某、强制执行等引起的所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1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陶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陶X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刘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5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

审判员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千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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