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原籍安徽省蒙城县X村后韩某乙X号,现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牟县X镇安邦木门加工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冷某,任该厂厂长。
被告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原籍重庆市X组X号,现住(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中牟县X镇安邦木门加工厂、冷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被告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冷某开办的安邦木门加工厂里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近三万元,扣除原告借支的费用,仍欠原告工资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8月份的工资单一份,证明工资是x元,除去原告借支的款项,还剩余3779元被告未给付原告;
2、原告9月份的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月份工资5600元;
3、原告10月份的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月份工资3000元;
以上三个月共计x元。
4、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月份的工资1000元,如果原告不认可欠6月份的工资,被告自愿放弃该月工资。
被告冷某辩称:欠原告工资x元属实,不欠原告6月份的工资。原告做的门窗不合格,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工资是该给原告,但是厂里没有钱给,等厂里把钱追回就给原告。
被告冷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冷某经营的安邦木门加工厂工作,被告共欠原告2011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冷某欠原告工资款x元,被告冷某亦认可欠原告工资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乙工资款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九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