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西华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7年7月生,汉族。
原审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保险公司西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西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被上诉人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4日14时20分许,黄某玲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X乡X路X路段,横过公路时与李某平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西华县交警队到现场勘验并制作图,图中显示死亡者为刘某春,刘某某在图中签了名。驾驶员李某平弃车逃逸,造成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处理该事故期间孙某甲向交警队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受害人现名叫黄某玲的户籍材料。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由李某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玲因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等情形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李某平雇佣于谭某某。谭某某于2007年8月16日在保险公司西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验,保险期限至2008年8月15日止。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原名刘某春,现年49岁,1982年与孙某甲结婚,当时系农业户口。1986年刘某春的姐刘某梅,随丈夫黄某利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刘某梅把其妹刘某春随黄某利户口也转为非农业户口,姓氏随其姐夫黄某利的,取名为黄某玲,年龄改为X年X月X日生,当孙某甲夫妻生育其长子即孙某乙后,所在的村干部,让他们因超生交纳费用时,刘某春称转为“商品粮”户口了,村委书记孙某强将刘某春的责任田扒掉,农业户口注销。1992年元月,黄某玲被招为西华县农业局下设的西华县粮棉油加工厂合同制工人,在该厂任棉籽仓库保管员。黄某玲在填写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时,年龄填写为1969年出生,在家庭成员一栏处父亲名字填写为黄某利的父亲黄某垂。西华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上,黄某玲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其父亲为刘某某,农业户口,于X年X月X日生,黄某玲兄妹6人。黄某玲与孙某甲婚生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两个女儿现已满十八周岁;婚生长子孙某乙,有两个户口,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90年11月27日,非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92年8月1日,住址黄某乡政府;农业户口于2008年6月27日注销;住址黄某乡X村。又查明谭某某修车花费用650元,停车费2000元。谭某某向西华县交警队交款x元。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在西华县交警队得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原名刘某春,系农业户口,后随其姐夫的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取名为黄某玲,并招为合同制工人,以上事实有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链条;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认定本案受害人为黄某玲。谭某某辩称,黄某玲的年龄与刘某春的年龄不一致,且公安局未出具黄某玲的曾用名叫某某春,刘某春与黄某玲不是同一人的主张,不予采信。黄某玲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40%,驾驶员李某平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60%。因李某平系谭某某的雇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应由李某平的雇主谭某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河南省关于城镇X村纯收入、支出通知的规定:(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为x.5元;(2)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2007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x.05元/全年)为x元;(3)赡养费(黄某玲父亲刘某某现年70周岁,为农业户口,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10年计算,2007年农村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年,刘某某有6个子女)为4460元;(4)抚养费,因在该事故发生后孙某乙有两个户口,且出生年月日不一致,农业户口孙某乙的出生已年满十八周岁,黄某玲因死亡注销户口时,孙某乙的农业户口才被注销,并且在起诉状中孙某乙的住址(黄某乡X村)与农业户口住址相同,而与非农业户口的住址不一致,该项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物质损失2800元和其它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款x.5元,谭某某承担x.5元×60%,即为x.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受诉法院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等综合因素)应为x元为宜,以上共计x.1元。因谭某某在保险公司西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2008年2月1日起强制险的赔偿最高限额为x元,应承担x元,下余x.1元由谭某某承担。反诉人谭某某要求被反诉人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支付修车款、停车费共计2650元的40%即106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租车费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赔偿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二、谭某某赔偿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x.1元。三、被反诉人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赔偿反诉人谭某某修车费、停车费共计1060元。四、驳回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谭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反诉费200元,由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承担2150元,谭某某承担305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西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保险公司西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该事故是由于该险种的性质为强制保险,可以先向第三者进行先行赔偿义务,但是应当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在其责任限额之内进行赔付。2、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2006)民一他字第X号答复,要求“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三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具有对上诉人的索赔权,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权是归被保险人所独有的。故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3、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符合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调整方案,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谭某某于2007年8月16日在保险公司西华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真实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害,对损害后果保险公司西华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法院依据该条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西华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西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