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1、2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认识市扶贫办某领导能帮忙跑项目、争资金,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两次从XXX处骗取人民币x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日常开销。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已归还XXX人民币x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XX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陈述、证人XXX的证言、千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提取笔录、便笺、信封、收条两张、被害人XXX收条一张、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骗现金已全部退赔,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拴信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