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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与被告李XX、被告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分校(一高分校)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崔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崔XX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崔XX之母亲。

被告李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X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XX,女,住址同上。系李XX之母。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分校。

原告崔XX与被告李XX、被告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分校(一高分校)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XX、周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一高分校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XX系一高分校7年级学生。2009年10月30日,其走到教学楼教师办公室门口时,被告李XX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原告身上捅去,原告在用手遮挡时,手腕被捅伤,后被同学送到159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XX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父母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赔偿任何费用。一高分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未尽到教育、管理、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2元。

被告李XX辩称:1、因原告先行挑衅,先殴打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3、原告请求过高,应减去不合理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一高分校辩称:1、原告陈述案发时间为下午2:00,依据学校作息时间,下午2:00为到校的预备时间,原告的损害由被告李XX故意伤害所致,并非学校的教学设施或教师的行为所致,因此该损失后果与一高分校之间无法律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一高分校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XX与被告李XX系一高分校7年级学生。2009年10月30日下午约13时40分,原告崔XX看到李XX和同学在教师办公室门口说话,就走过去问李XX:“是否想打架不”,崔XX伸手在李广威左脸打了一巴掌。李XX转身下楼来到停放自行车旁的一沙堆里取出其放在那里的一把黑色折叠刀打开后又来到教学楼教师办公室门口,向崔XX右侧肋部捅去,崔XX用手遮挡时,手腕被刺伤,后被同学送到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李XX父母支付医疗费500元。后崔XX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腕部刀刺伤;2、左腕部血管神经损伤。2009年11月21日,崔X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1、续左腕部石膏托固定;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崔XX在159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53元。崔XX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崔XX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XX的父母为其交纳医疗费x元。后经法医鉴定,崔XX伤情为轻伤,由于李XX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10月1日,案发时未达到负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崔XX的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99元。

另查明,崔XX系农业户口。崔XX出生于X年X月X日。自2007年以来崔XX随其父母崔XX、周XX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居住。崔XX现在一高分校学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XX在被原告崔XX殴打后,未及时向学校和老师反映或通过其它正确途径解决,而是用刀将崔XX刺伤,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崔XX首先挑起事端,殴打被告李X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一高分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原告崔XX在校上课前被他人刺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大伤害。被告一高分校作为校方疏于管理,平时对学生缺乏安全教育,对学生之间发生的纠纷,未能及时处理,对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一高分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崔XX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花费x.5元认定。原告崔XX的损伤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99元。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崔XX的残疾赔偿金,崔XX虽系农业户口,但崔XX随其父母在驻马店市区居住生活、上学,其父母的经济主要来源于城市,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x元(x元×20年×10%)。护理人员为崔XX父母,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2天,护理费数额为866元(x元/年÷365天×22天)。营养费按住院2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可根据原告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崔XX各项损失共计x.5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比例,被告一高分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8479元。被告李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x.8元。崔XX的损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被告李XX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元,合计x.8,扣除李广威父母已付的x元(x元+500元),余款x.8元,被告李XX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李X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李X、李XX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损失x.8元,由其监护人李X、李XX承担。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分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损失84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XX负担450元,被告一高分校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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