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冉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慎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某某,被告冉某某及代理人高艳秋、王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订婚,2006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冉某瑞。自从有了孩子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矛盾不断激化,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邻居、村委多次调解都不理想,原告身心疲惫,无奈之下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无大矛盾,女方父母及被告对原告很好,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订婚,2006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冉某瑞。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及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两份证明均没有自然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有矛盾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慎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钱金生